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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8   阅读:5952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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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认定

导读: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开发商或者销售商通过房屋买卖合同与买方约定,小区内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或者底层商品房窗前的绿地)属于底层业主专有使用。然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要使绿地专属于个人,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本稳将结合法条、案例及相关观点进行解析,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相关案例

1.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2.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3.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2.规划确定为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绿地才属于个人所有——某物业公司诉洪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所谓明示不能理解为售房合同中规定为个人所有,而应指规划确定为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绿地。

来源:江苏法院网20141231

专家观点

1.关于绿地是否包括在“露台等”内的问题

关于现实生活中明示属于某个业主的绿地,究竟应当是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这些绿地根据规划,合同已归个人所有,且其为此支付了对价,应当将其作为《物权法》第73条所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尤其是这些绿地往往是个别业主专用的,如果归业主共有,还要由全体业主为其承担维护的义务,这也极不合理。因此,这些绿地应当按照约定归业主个人所有。所以,笔者认为,所谓‘明示属于个人’所有,既包括规划确定为个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确定为个人所有。但规划确定为业主共有的,不能根据合同确定为某个人所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很有道理。本书作者认为,参照本条第2款的解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绿地,应当认定为该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即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审判实践中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第一,该绿地是否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这里的规划,是指与规划有关的所有文件,而不仅仅是规划图,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就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是否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的面积多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以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来认定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是否合法。

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地,而且面积正好相符,该绿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就违法。当然,如果施工首层图上没有标明有专属于一层房屋的绿地,那么,该绿地就属于业主共有。

如果小区的其他业主起诉认为某业主的绿地侵占了小区的共有绿地,那么应当进行举证。这类证据也是与规划有关的文件,以及开发商是否按照这些文件进行建设。如果开发商的建设完全是按照规划进行的,那么,就表明该绿地没有侵占城镇公共绿地,也没有侵占小区业主的共有绿地,如果开发商的建设没有完全按照有关规划文件包括施工首层图进行,假设业主共有的绿地面积不够,则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因为是开发商在卖房屋时该绿地就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而一并出卖的,购房人并无过错。当然,如果业主认为规划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如果业主买房时房屋并没有附属的绿地,或者附属的绿地没有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块绿地,或者扩大自己的绿地,作为自己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那当然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都不用举其他证据了。

第二,开发商在卖房时也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绿地也不属于该特定业主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这就是《物权法》第73条中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我们认为,“明示”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本条规定的“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关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的登记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具备了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的前两个条件,其已经构成了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其已经“能够”登记,故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可以不予考虑。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专有部分已经进行了登记,既符合规划,买卖合同又进行了约定,还进行了“明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问题:在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与买方约定,小区内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或者底层商品房窗前的绿地)属于底层业主专有使用。请问,这一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在何种情况下属于业主个人专有使用?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说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原则上均属于业主共有,但也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例外情形。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底层商品房窗前,建有合围设施,由买受人专有使用院落(绿地),该绿地连同底层商品房一起向买受人出售。然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要使绿地专属于个人,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即立法条文所表述的“明示属于个人”。而要达到“明示”这一条件,必须符合下列要素:

一是窗前绿地规划必须经过规划部门事先批准。如果商品房规划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而窗前绿地没有报批,或者报批后未经批准,或者开发商与一层业主私下达成窗前绿地专有使用权买卖协议后补办了规划批准手续的,都不能认定窗前绿地买卖合同有效。

二是开发商或销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时,必须通过广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其他业主明示窗前绿地属于一层住宅业主专有(独占)使用。申言之,开发商或者销售商必须有证据证明,在销售商品房时,其他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窗前绿地按照规划和合同约定属于底层住宅业主专有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窗前绿地一般与底层住宅一同取得,一同移转让与。实践中业主之间转让窗前绿地的,只要该绿地符合上述条件,且转让手续合法,则该绿地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二,底层业主取得的窗前绿地权利,仅仅是专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为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业主对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以及所取得的绿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业主只对绿地上的植物享有所有权。第三,窗前绿地不得妨碍建筑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等有关公用事业的建设和使用。第四,窗前绿地的土地专有使用权费用及绿地维护费用应单独计算,由享有绿地的一层业主承担,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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