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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析离婚案件中的福利房产分割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5-8   阅读:3230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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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房改房”)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当事人意见相左,且无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导致一些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久调不决,要么采用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裁判,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武断,败诉是由法院造成,给审判工作造成了诸多被动,鉴于此,笔者拟以下文一典型案例对福利房的性质及产权界定予以评析。
  孔女士与张某1998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8日,孔女士所任职的煤电公司进行公有住房制度改革,该单位以优惠价出售给孔女士11村16号楼307室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具体为: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标准价548元/平方米,总价33027.96元,折扣孔女士三年工龄后,售价22921元,购房者享有80%产权,售房单位享有20%产权。不过, 22921元购房款系张某父母所支付。1998年10月,孔女士与张某举行婚礼,进行共同生活。2002年12月,张某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张某以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为由,诉请法院判归其所有,孔女士以该房系其单位分配出售的福利房予以抗辩。2003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孔女士与张某离婚,以购房款系张某父母出资为由,将该房判归张某所有。孔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讼争房屋系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福利房、优惠房,政策依据明确,原审法院在没弄清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仅凭购房款认定系张某个人财产,无异使张某强占了孔女士的工龄,代享了孔女士的福利补贴,将其扫地出门,没有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张某以原诉讼理由抗辩。
  2003年6月2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煤电公司11村16号楼307住房,是以孔女士名义分得的房屋,煤电公司在计算售房的费用时,折扣了孔女士的工龄,应判归孔女士使用为宜,但考虑到购房款的来源,孔女士应给张某适当的补偿,原判对该房的处理欠妥,依法应予变更,改判煤电公司11村16号楼307室住房一套,由孔女士居住使用,孔女士补偿张某26000元。此案终结。
  一、福利房的性质及产权界定
  我国自建国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实行福利分房制度,其实质是国家将职工应得报酬一部分用分配住房的形式体现出来。在房改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国务院于1991年12月31日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策、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自用和自住时受到法律的保护;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进入市场时,则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高价出售或出租。据此,笔者认为,任何一种不动产的定性都要考虑它的来源,职工既然用自己的双手创造了包括住房在内的财富,自然不能将职工排除在住房的权利主体之外;从福利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产权登记,已经使职工的住房产权获得了法律的确认。福利房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有实质不同,购房对象只限职工,必须折算工龄,单位将职工应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住房福利补贴,这就是福利房的价格为什么要远远低于商品房,计算福利房的价款时又为什么折算工龄的原因。
  综上,我国现行政策为鼓励职工购买住宅,承认福利房归购买者所有,及与本案,孔女士拥有所购福利房的产权。当然,购房职工取得的福利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即享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只是收益权和处分权受法定限制,即福利房五年后才准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届时购房者只能得到所付优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部分,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但有限产权仍具有物权的特征,可以对抗债权(即可以对抗张某父母出资抑或借贷而形成的债权),且具有追及权,无论任何人非法取得福利房屋,侵犯了职工不完全的所有权,都有义务返还和停止侵权。
  二、购房款的性质界定
  年轻夫妻离婚,父母为子女出资的购房款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亦多有争论,或曰借贷,或曰赠与,由于购房款的性质直接影响房屋的分割,故有必要讨论之。
  笔者认为,若父母与子女对于购房款明确约定是借贷,那么借贷的标的物是购房款,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购房款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了共同所有,则从借款用途考虑,购买房屋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借贷,根据我国重视血缘关系,重视亲情的传统,父母为子女购房已被视为天经地义,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推定为赠与。需要明确的是,赠与的客体是购房款而非房屋,因为父母仅对购房款拥有所有权,所以赠与的客体只能是购房款。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之规定,除非夫妻中的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只是已方外,则夫妻一方父母以另一方名义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推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即受赠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扈庆彬 欧阳文革 原标题:
从本案浅析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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