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1999年结婚,此前被告从自己的单位分得一处公房,1999年系标准租公房,1999年单位进行公房改制,被告以成本价出资购买,2008年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案件焦点涉及到该房产属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是共同财产,理由是1999年结婚,婚后以成本价购得,被告则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是虽然婚后购得,但是以个人积蓄出资,购买的是婚前承租由单位分配的公房,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上诉。
法理分析:
朝阳区道家园12号楼107房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借款的审计报告、公房承租合同、房改时的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不能分得。
1、该房系婚前上诉人承租单位公房转化所得,1988年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分给上诉人一处职工宿舍,位于海淀区,1994年单位给上诉人调换到现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使用,1999年上诉人所在的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此房。1997年3月28双方结婚,自结婚到购房,婚姻时间很短,而且在购房前的1998年3月被上诉人查出病,被上诉人的单位效益不好,每月给被上诉人只发放200元生活费,不够吃药、就医,其他家庭全部开支都是上诉人负担,双方实行的是财产AA制。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被上诉人对购房没有任何投入。
购房款是上诉人婚前自己的积蓄,购房款来源是上诉人在1996年借给一家企业97750元,1999年还款70000元陆续交付了房款46962.79元。
根据房改政策及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2、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此房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仅凭交款时间或办证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在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处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对夫妻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属于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据此,原审将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并判令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其他问题:1、关于机动车的分配:昌河车早已转卖,用转卖所得购买了现在的丰田车,原审将早已转卖的车辆(三万元已用于购买丰田车)再次计入分配财产,违背了婚姻法夫妻离婚程序中需要分割的财产应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已经用于消费或消耗的财产不可能再通过推算的方式拿来再分配。
2、被上诉人所述2007年2月15日账和2007年3月账,不是家庭共同收入,仅是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只是个流水账,并非可以分割的实际财产,原审将早已过时的流水账拿来当现金分配是大错而特错的。
3、被上诉人在十八里店有住房一处,一直出租收益,离婚后被上诉人应当搬至自有住房,原审判决离婚不离家不利于社会稳定。
4、上诉人年事已高,退休工资仅够维持基本生活,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判决给对方三十多万元,生活住宅并非投资性收益,在离婚分割时应区别与投资性收益的分割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