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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屋经离婚协议分割归一方所有,所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的过户请求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形成在后的金钱债权?
         发布者:易居房产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5   阅读:4788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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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91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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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屋经离婚协议分割归一方所有,所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的过户请求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形成在后的金钱债权?
——钟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二审/最高院)法律解析

【关键词】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所有权变更登记 过户请求权 执行异议 排除执行

【要点提示】
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一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所有人享有的是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在后形成的其他债权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及发生根源等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可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钟某(被上诉人)
被告:王某(上诉人)
林某

【案情简介】
钟某与林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位于某地某房产(下称“诉争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但林某迟迟未将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某名下。
后在“王某与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因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林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诉争房产。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林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某所有的诉争房产。
2013年12月5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王某上诉,主张:讼争房产的物权应归林某所有,请求法院继续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判决】
【一审】:
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及发生根源等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法院认为,基于钟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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