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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判例要旨10则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5/24   阅读:7102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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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判例要旨10则

阅读说明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1.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高燕竹、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3.在行为人与本人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结合之前合同签订和履行方式、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以及合同履行期间行为等,判断行为人是否足以制造出本人委托的表象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长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公司来说极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

 

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的背书给了长芦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公司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建平公司。此后,长芦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公司对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约定总价款为8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长芦公司均是开具了8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8900万元。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代表货款的收受,但依照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对于货物数量变更以及价款变更均不知情的陈述,进一步可以确认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长芦公司在知晓建平公司已经从沈阳公司取得8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

 

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长芦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公司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建平公司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长芦公司却在张榕刑事犯罪案发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长芦公司的此消极行为进一步加强了沈阳公司对建平公司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

 

第五,必须指明的是,长芦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予建平公司后的第七个月即2013年7月份,再次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合作,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沈阳公司需在建平公司依约支付66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而经过本院调查,此协议中约定由建平公司支付的6650万元,却全部来自于长芦公司,更与长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的是,作为实际支付6650万元货款的一方,长芦公司却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因此,基于长芦公司对此前4900万元货款长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建平公司合作履行《三方协议》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向沈阳公司显示出其与建平公司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关系。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所再次表现出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公司确认建平公司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900万元汇票,也再次确认自己已经完成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

 

第六,结合沈阳公司的冷强、建平公司的王帆以及长芦公司的李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同时陈述了沈阳公司曾于2013年4、5月份左右向长芦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的事实。尽管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关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加之此前认定的事实,能够令本院确认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沈阳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长芦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公司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不仅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可以认为是对建平公司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而令本院注意的是,长芦公司在张榕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之后,才于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包含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长芦公司对其此种异常行为,仅以其信任国有企业为由予以解释明显过于牵强,不但难以令本院采信,更另本院怀疑其起诉之缘由。

 

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合议庭法官:虞政平、张志弘、郭修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4.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李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永阳公司主张李文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李文武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李文武虽代表望建公司与永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但这仅仅说明望建公司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将履约保证金收归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仅参与缔约本身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后续履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事实上,解除讼争合同即系李文武个人行为,并未获得望建公司的授权以及追认。

 

2.永阳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李文武,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实际缴款人为李文武。但是,该收据原件一直保存在李文武手中,在本案诉讼中亦由李文武提交给一审法院,永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望建公司已经知悉李文武取得上述保证金收据以及收据备注栏的内容。更为关键的是,李文武有权代表望建公司取得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本应返还给望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归自己所有,这需要有望建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追认。因此,仅仅持有保证金收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文武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同时,由于讼争100万元款项系由望建公司转账支付给永阳公司,如合同解除的,该笔款项也应汇入望建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永阳公司在没有就此征询望建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该100万元款项退还给李文武,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可以认定永阳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永阳公司应向望建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葛洪涛、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5.从表象上看,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主观上看,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王珏因与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胡田、王良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6.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7.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湖北楚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图书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2013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对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上述两个方面予以判定。从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第一,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楚龙公司于1999年8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就案涉综合楼的联合开发事宜与老河口图书馆进行协商。此后,王汉斌作为楚龙公司的代理人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王汉斌的代理权并无争议,即王汉斌的身份为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2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后,王汉斌与楚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王汉斌虽没有出具楚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上亦未加盖楚龙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王汉斌(楚龙公司)和老河口图书馆。基于王汉斌在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时的代理人身份,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王汉斌的行为代表楚龙公司。

 

第二,从案涉《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内容与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看,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实质性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即结算协议按照《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

 

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看,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房屋分配,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王汉斌以楚龙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结算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楚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亦进一步佐证了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其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综上分析,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二)老河口图书馆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汉斌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在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汉斌一直以楚龙公司的名义履行《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义务,其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从有关内容看,该结算协议是根据《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未侵害楚龙公司的权益。基于前述因素,老河口图书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王汉斌在此种表象下的结算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老河口图书馆在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

 

合议庭法官:程新文、汪治平、赵风暴;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8.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合议庭法官:王慧君、刘崇理、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9.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是否享有相应权限未进行审查核实,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

——巴云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2016号

 

最高法院认为,吕海源先为第六工程处的安全员后为第三工程处沥青搅拌站的职工,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亦无证据证明胜利公司对吕海源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单独予以了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已查明事实,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

 

一是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吕海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所使用的第三工程处公章系其私刻。

 

二是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使吕海源的诈骗行为得逞。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关注,仅仅是进行现金的流转。对于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巴云山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三是虽然吕海源原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即使其原来有权以第六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其又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合同时,巴云山也应对身份变化情况及是否享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巴云山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无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吕海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侯建军、李伟、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10.行为人持本人与发包人建设施工合同,构成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永纯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06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史建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1.杨永纯是否有理由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史建伟在购买钢材时手中持有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史建伟与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责任书》。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为八建公司的真实印章,虽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对于杨永纯来说,已足够使其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

 

2.杨永纯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八建公司称欠条可能是杨永纯与史建伟借购买钢材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但是八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八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永纯存有恶意及过失行为。故杨永纯应为善意无过失的。

 

3.史建伟和杨永纯之间是否发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经二审法院向案外人德鑫公司调查,八建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陈康祥和史建伟均到现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系史建伟实际履行,工程款也是向史建伟支付的。杨永纯提供了由史建伟或史格斯签字的发货单和收据,在部分发货单上还注明,开单之日起,照2分利息算。史建伟2008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杨永纯钢材款242万元及30万元利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永纯与史建伟发生了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结合前述理由,史建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魏文超、张帆、金丽娟;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来源:建工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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