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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析产案件中自由裁量因素考量及利益平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3/2   阅读:2414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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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析产案件中自由裁量因素考量及利益平衡

1基本案情

原告李英(83岁)与丈夫古先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古力(第三人)、次子古元、长女古红(第三人)。 1982年,长子古力结婚并分家单过,1992年长女古红出嫁。1994年,古元与案外人石某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石青(原名古青,本案第三人),1998年离婚,石青随其母亲石某生活; 20045月古元与本案被告李玲玉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古香(被告)。原告李英及其丈夫古先与古元共同生活。2001511日,原告丈夫古先以2000元的价格向宿迁市果树实验场购买宅基地一块。当年9月建成楼房一栋及偏屋(厨房)一间,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3月,原告丈夫古先去世(殁年69岁);2013年年初,原告次子古元去世(殁年42岁),大约一个月后,原告随大儿子古力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现由被告李玲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113日,原告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前述房屋以及租金收益。

2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作为古元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份额如何认定。

3法院裁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石某(古元前妻)陈述其1998年与古元离婚时候已买好一百方砖准备建涉案房屋、被告李玲玉提供的古元建造涉案房屋时的账本,结合长子古力1982年分家单过后,原告、古先、古元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古先、古元共同共有。鉴于各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房实际出资情况,综合考虑本地有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老人会支付一笔钱给分家单过的儿子这一习俗以及古元与被告李玲玉在涉案房屋中举行婚礼这一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古先各占25%份额,古元占50%份额。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中,古先于20043月去世,其拥有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李英、古力、古元、古红继承。因古元、李英与古先共同生活,本院酌定古元、李英各继承7%份额,古力、古红各继承5.5%份额。因此古元对该房享有的份额为57%2013年古元去世,其享有的57%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李英、李玲玉、古香、石青继承,因李英、李玲玉、古香与古元共同生活,因此本院酌定李玲玉继承15%份额、古香继承15%份额、李英继承15%份额、石青继承12%份额。被告李玲玉、古香辩称李英年事已高且有其他抚养人应该少分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收益(租金),被告李玲玉主张其没有收入来源,女儿古香尚年幼,300/月的租金应用于补贴古香的教育、生活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应该予以分割,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古香幼年丧父且母亲无稳定收入来源加之收益数额不大,从照顾老年人与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收益由原告李英、被告古香各享有5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宿迁市宿城区某处楼房一栋及厨房一间原告李英占47%份额、被告李玲玉占15%份额、被告古香占15%份额、第三人古力占5.5%份额、第三人古红占5.5%份额、第三人石青占12%份额;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原告李英与被告古香各享有50% 

4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既有析产又有继承、赡养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民事纠纷,由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涉及婆媳、姑嫂、妯娌以及兄弟之间难以查清的矛盾,且当事人之间往往矛盾比较尖锐,调解难度极大,需要法官察言观色、把握各当事人的心态、充分考虑民间习俗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是如何恰当地把握自由裁量权,本案处理的结果比较合理,各方当事人也都能够接受。

具体地说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言辞证据的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涉案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与对方无关。原告提供的证人A证明是原告丈夫古先联系其协商建房相关事宜,被告李玲玉提供的证人B证明是其本人联系B商谈建房事宜,彼时被告李玲玉尚未与前夫离婚,李玲玉陈述已经与古元同居,古元的哥哥古力、姐姐古红均陈述他们刚刚认识,古元前妻证明在涉案房屋建好后请求与其复婚被拒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李玲玉娘家、前夫家均在附近,在与前夫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不太可能与古元公开同居,即便同居,李玲玉作为未过门的媳妇,公开出面联系建房的可能性也很小,况且李玲玉陈述其与前夫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前夫脾气暴躁、爱打人。家中建房古先作为户主出面联系商谈建房事宜比较符合农村传统习俗,故法院认为李玲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风俗习惯的考量。在本地,有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老人会支付一笔钱(如果非常穷,一般也至少建造一处偏房)给分家单过的儿子,然后老夫妻随小儿子共同生活,有劳动能力时帮小儿子干活,不能干活时由小儿子负责养老送终,财产当然也归小儿子所有。因为小儿子年龄小,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一般不仅在经济上会得到父母的帮助,其他方面往往也会得到父母的保护和偏爱,这正印证了俗语“皇帝爱长子,百姓爱幺儿”。本案中,古先在建房后不久即去世,原告仍然随古元生活,如果不是古元早逝,按照风俗,涉案房屋将归古元所有。但是第三人古力在弟弟去世后一个月即将80岁的母亲(即原告)接到自己家生活,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某种意义上主要是第三人古力的意思,换句话说,原告取得的财产很可能全部归古力所有。而被告系孤儿寡母且女儿年仅不足10岁,她们的权益如何保护?这也是承办人要着重考虑的问题。故法院在原被告都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支付了全部资金的情况下,考虑到建房时儿子古元正值壮年(30岁)、父母亲年事已高(66岁、68岁)且无退休工资以及上述风俗习惯,酌定古元占50%份额,原告李英、古先各占25%份额。

3、各方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是80岁的李英,但是实际发起诉讼的是原告的长子即第三人古力。古力在30年前已经分家单过,如今已经儿孙满堂;第三人古红已经出嫁20多年,庭审中表示一切认可其母亲和大哥古力的主张;第三人石青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其母亲、继父共同生活,几乎没有见过父亲古元。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对三个第三人来说均无足轻重,但是却是古元留下来的全部财产,对被告母女来说至关重要,可以说是安身立命之地。她们平时在果树林里居住,一方面种植、管理果树方便,另一方面也需要房租来补贴生活。鉴于此,承办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照顾被告母女,所以,判决原告李英占47%份额、被告李玲玉占15%份额、被告古香占15%份额、第三人古力占5.5%份额、第三人古红占5.5%份额、第三人石青占12%份额。

一审判决后,各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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