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纠纷实务 >> 文章内容
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6-9   阅读:2306次 ;分享到:
0

  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效力  

【裁判要旨】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预约合同即终止,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不应支持。

【案情】

 2012年,被告某房开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2013年,原告程某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板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5日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重新对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该楼盘结顶后,程某发现该楼盘并未配套五星级酒店和五星级会所,且对样板房进行了拆除。现原告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有效。

【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于预定期满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系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本约合同吸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调整,原告程某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故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对该协议书第五条所涉及的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五条已被《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条款所取代。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首次承认了预约合同,所谓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等,并约定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受其约束,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但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效力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的定性带来困难。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拘束力不仅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履行阶段,也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分别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附随义务。故即使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依然继续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预约合同转为受本约合同约束,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解除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了预约合同,由本约合同约束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后,预约合同自动解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但基于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特殊关系,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完成使命,已然失去其应有的作用,预约合同在本约合同签订后即终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约束,预约合同的使命已经完成。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在本约合同中就房屋的平面布局、附属配套设施等作出与预约合同不一致的约定,若认为预约合同继续有效,必将造成权利义务的混乱,故继续有效的观点显然不正确。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律并未规定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解除,故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虽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终极目的是相同的,但两者的权利义务截然不同,不能因此判定双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自动解除的观点也显然不正确。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本案中《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但签订预约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也约定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之后当事人也按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目的和使命已经完成,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确定和约束,何况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屋的平面布局、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对《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进行了调整,而此时再对已完成使命的预约合同作出效力评价,赋予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给予肯定和保护,无疑造成当事人法律逻辑的混乱,也不符合合同法之鼓励交易,促进市场效率精神。

 

综上,由于本约合同签订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使预约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故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来源:法律讲堂)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文章:继承房屋须注意事项
 
相关资讯
房屋买卖  购房合同  卖方违约  房屋所有权  张涛律师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张涛,关注张涛律师,即时了解房产热点资讯,关注最新纠纷审判动态,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轻松化解房产纠纷!... 详细
电话:13911056513
传真:010-65542185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
   大厦D3B
zhangtao_lawyer
微信订阅号
lawyerzhangtao
微信个人号
最新推荐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用婚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买房..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建设的房..
  房地产企业股权收购流程基础..
  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
  因新政增加460万首付,买..
  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行为..
热点关注
  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法院..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号外】2017年不动产登记收..
  央产交易大厅|关于央产房超标处..
  从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看离婚..
   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宅基地确权之后,出现这几种情..
  继承案件中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易居房产律师网(中国 北京)版权所有
电话:13911056513   地址:北京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100027)
京ICP备14013249号-4